博物馆条例
科普宣传
《博物馆条例》是为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5年2月9日发布,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